上海理工大学全日制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者:发布时间:2008-05-21浏览次数:725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利,规范学籍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校实施学分制的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学籍管理,是指对学生在校学历的管理,包括入学资格审查、在籍注册、学业成绩管理、学籍异动、毕业资格审查、学位授予资格审查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基本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全日制本科生。基本修业年限为两年的全日制第二学士学位、专科起点本科学生和基本修业年限为三年的全日制高职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日制学生的学籍主管部门为教务处。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规定的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向学校请假,假期最长不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学校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无论何时,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籍。情节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七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编入当年新生序列。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在指定的注册日期亲自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和保持学籍。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学生在开学后两周无正当理由未注册的,予以退学警告,至第四周仍未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九条  学生需要延长修业年限的,延长期间仍应按学期或学年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修业年限

第十条  全日制本科基本修业年限为四年。第二学士学位和专科起点本科基本修业年限为两年。全日制高职基本修业年限为三年。

第十一条  学生根据自身情况和学校教学资源的许可,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修业年限完成学业。基本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允许缩短一年或延长两年;基本修业年限为三年的,允许延长两年;基本修业年限为两年的,允许延长一年。

学生不论修满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学分的年限是多少,毕业时均以其基本修业年限记入毕业文凭中设定的学历层次年限。

第十二条  延长修业的年限包括休学的时间。

延长或缩短修业年限的,应当提前一学期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取得相应的学分,考核成绩和取得的学分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课程按学期进行考核。

理论修读课程考核分考试、考查两种。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论文)一般采用答辩方式考核。考试成绩按百分制评定,考查成绩按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制评定。

实践修读课程考核成绩评定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理论课程考核方式有闭卷笔试、开卷笔试、口试、技能操作等。一门课程考核可采用一种或数种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课程考核按总评成绩记入学籍档案。总评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两部分组成。平时成绩依照上课考勤、作业、测验、期中考试等情况评定。原则上平时成绩占课程总评成绩的30%,期末考核成绩占课程总评成绩的70%

课程总评成绩满60分为及格,总评成绩及格才能取得相应课程学分。期末考核成绩低于50分,该课程总评成绩为不及格。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期的选课(含重修)及考核成绩均记入学校学籍档案,但归入学生个人学籍档案的总成绩表,仅以各科取得学分的最高成绩登录。

第十八条  学生的课程考核总体情况实施绩点制评价。课程考核成绩与绩点的换算方式如下:

绩 点

百分制

绩 点

五级制

0

59.9

0

不及格

1.0

6064.9

1.0

及格

1.5

6569.9

2.0

7074.9

2.0

中等

2.5

7579.9

3.0

8084.9

3.0

良好

3.5

8589.9

4.0

9094.9

4.0

优秀

4.5

95100


    第十九条  统计绩点是指学生主修专业培养计划所列课程(除公共选修课)的学期平均绩点和累计平均绩点。

学期平均绩点和累计平均绩点计算方式如下:

学期平均绩点是评定学生每学期学习成绩的措施;累计平均绩点是评定学生在校学习总成绩的措施。

统计绩点可作为学生重选专业、修读第二专业、申请免修、申请奖学金、评优评奖以及获得学士学位等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条  每学期必修课程不及格的学生,可参加补考,补考及格成绩以60分计。

选修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者,不予补考。要取得相应学分需重选后完成所选课程修读。

第二十一条  学生按教学要求上完一门课程,但擅自缺考或考核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应当参加重修(重选)。考核作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经批准办理有关缓考手续后,在该课程以后学期的考核(补考)时间参加重考,缓考课程的成绩构成同第十六条。

选修课不设缓考。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累计无故缺课达到单门课程时数三分之一以上,取消该门课程考核资格。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免修、重修与辅修

第二十三条  学生通过自学已较好掌握某门课程教学内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班主任签署意见,经所在学院主管院长同意,交开课学院审核(必要时可面试)认可后,由教务部门安排,可以参加该门课程免修考试。免修考试成绩满70分者,准予免修该课程,其成绩为课程总评成绩,记入个人学籍档案,并取得该课程学分。免修考试成绩不满70分的不能免修,其成绩不记入学籍档案。

除新生入学第一学期外,课程免修考试不单独命题,一般应参加该课程的期末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课程不实行免修:

()必修课程中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体育课程,所有的实践修读课程。

()所有的选修课程。

第二十五条  必修课程经选课后,未能取得学分的,应及时申请重修。课程总评成绩虽已及格,但学生本人对成绩不满意的,可以申请重修。重修的学生应当参加该课程的全程学习和考核,其课程总评成绩构成同第十六条。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的重修,不受课程门次和重修次数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学有余力的学生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修读本校设置的第二专业学士学位课程或外校设置的第二专业(辅修专业)课程。具体修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六章   重选专业、转专业(方向)与转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实行重选专业制度。第二学期末,满足学校重选专业要求的一年级本科生可申请重选专业,重选专业具体规定见《上海理工大学全日制本科生重选专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允许转专业(方向)

() 确有专长,转专业(方向)更能发挥其专长的;

() 入学后发现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方向)学习,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

() 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方向)无法继续学习的。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考虑转专业(方向)

() 新生入学未满一学年的;

() 已进入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以上的;

() 就读第二学士学位和专科起点本科的;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的;招生时确定为委托培养、申请转专业(方向)未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 未按学校规定缴清学费及其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的;招生时确定为委托培养、申请转学未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 应予退学的;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五条  学生转专业(方向)、转学由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方向)的,由所在学院推荐,拟转入专业所在学院审核同意,教务处审批,主管校长批准。转入其他学校的,除经两校同意外,还应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转专业(方向)、转学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因病、因事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休学:

() 因病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

() 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

() 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学期为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经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学士学位和专科起点本科学生可连续休学一年,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休学应提出休学申请,因病休学学生应同时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和校卫生科意见,送所在学院审核同意,经教务处批准备案,出具休学决定书后,方可休学。

第四十条  获准休学的学生应当在办理休学手续后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四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及时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应当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材料,证明已恢复健康,可以正常学习,经校卫生科复查属实,所在学院主管院长同意,教务处批准,方可复学。

办理复学申请应在学期开学前一周进行。符合复学条件的,由教务处出具复学通知书,办理有关复学事宜。

 

第八章   学业警告、试读与退学

第四十三条  本科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学业警告。

() 一学期所学课程经补考后不及格学分达到或超过14学分;

() 不及格课程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20学分。

教务处向学生发出“学业警告通知书”,并报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学业警告以一学期为期,受学业警告学生取消免修、先修、辅修和各种奖项评奖资格。

学业警告期间,学生应适当调整自己的学习计划,及时重修不及格的课程。

学业警告期满,实施学业警告的情形消失,由教务处发出“取消学业警告通知书”,恢复学生正常待遇。

第四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试读:

() 本科生已经学业警告两次,又出现学业警告情形的;

() 高职学生一学期所学课程经补考后不及格学分达到或超过10学分。

    教务处向学生发出“试读警告通知书”,并报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学生试读以一年为期,试读期间保留学籍。试读生原则上仅保留修读试读期(含试读期)前主修专业培养计划规定课程的资格。

高职学生试读原则上实行留级试读。

学生试读期满,实施试读的情形消失,由教务处发出“取消试读通知书”,恢复学生正常待遇。

第四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 本科生试读期满,又出现学业警告情形的;

() 本科生已经试读一次,又出现学业警告情形的;

() 高职学生试读期满或已经试读一次,又出现试读情形的;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四十八条  学生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已由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应予退学。

第四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所在学院提出书面报告,经教务处、学生处审核,报校长会议审批。学生被批准退学后,即取消学籍。

退学并取消学籍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五十条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在退学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学校有权代其办理。退学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经诊断为精神病等不符合体检标准之疾病(包括意外伤残)者,应由法定监护人或近亲属负责领回。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有权按学校有关规定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九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三条  学生毕业时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美各方面。学生德育、体育合格,在规定的年限内学完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取得相应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学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要求毕业的,应于办理毕业手续前一学期(每年10)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主管教学院长同意,报教务处审批。经审查符合毕业条件者纳入学校毕业工作计划。

学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后毕业的,应提前半年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主管教学院长同意,报教务处审批。

对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在延长期内按学分收费,且学校不再负责提供住宿。

第五十五条  准予毕业并符合《上海理工大学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专业培养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者,如已取得所在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总学分的90%以上者,予以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所取得学分未达到结业所需学分要求的按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基本修业年限内未毕业的学生,可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向学校提出重修或补考。经批准后,能取得规定的学分者,可申请换发毕业证书,符合授予学位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换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落款日期,按换发时间填写。

第五十八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达到第二专业修读要求的,发给第二专业毕业证书。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予以追回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宣布证书无效。

第六十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学生参加校际学业交流应通过教务处审核。通过校际交流在国内外高校取得的课程学分按有关协议予以承认。

港澳台侨学生、外国留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学籍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学籍管理未尽事宜,除学校另有规定外,适用国家有关学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校长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经校长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条例若与本规定有冲突,以本规定为准。